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中會藥字第 099001557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中藥管理法規解釋彙編(101 年 8 月)第 153-154 頁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16、49條(95.05.30)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94.02.16)
主 旨:有關貴轄「○○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販售藥品予未具
販賣業藥商資格者乙案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9 年 9 月 24 日屏衛藥字第 0990028160 號函。
二、查藥品製造業者,依藥事法第 16 條之規定,得經營藥品之製造、加
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並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
務。
三、另藥事法第 49 條亦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
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前所稱「不得買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規定,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四、依上開規定,法令除授權藥商得販售藥品外,亦課予藥商應注意購買
者身分之義務。就來函所述,本案業已查明○○公司販售藥品予未具
藥商資格之「明○○○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公司)」,而明○公司
將所購得藥品轉售販賣。則○○公司違反藥事法第 49 條規定之事證
已明,與其販售藥品之數量無涉。本案仍請考量所有相關事證,本於
權責依法認定辦理。
- Mar 07 Thu 2019 22:37
藥局藥商_販售藥品予未具販賣業藥商資格者乙案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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