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發文字號:健保醫字第 103003294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相關法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9條(97.10.06)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3、24條(102.08.01)
主 旨:有關建議對於預定出國民眾或出海作業船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
,得以「切結書」或「機票、出海證明文件」擇一方式,一次領取總給藥
量暨相關作業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3 年 2 月 20 日(103) 北市藥師萬字第 103030 號
函。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對象持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
出海作業、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
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三、查前項規定,原條文(第 39 條)「機票或出海證明等證明文件」之
規範,前於檢討修訂時,因係考量實務上因有出國途徑與機(船)票
形式不一、出海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及特約醫療院所、藥局採認等困擾
與問題,而改以「切結文件」替代;惟為考量民眾習慣性與領藥便利
性,本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 101 年 11 月 1
6 日函轉本署各分區業務組說明,保險對象如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供辨識者,無須提供切結文件,故實務上,無論保險對象一次領取兩
個月或三個月用藥,均得擇一出具即可。為期明確,嗣該辦法下次檢
討研修時,本署將建議予以增列明定。
四、另有關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效期之規範,依同辦法第 23 條規定,業已
明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至多九十日」,
應與 貴公會所提「以處方給藥日數乘以領藥次數」之意相同;對於
個別醫院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效期標示不符之情形,建請提供本
署轄區業務組輔導改善。
五、至所提民眾倘利用前後效期銜接之兩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出具切結
文件,一次領取全部用藥量乙節,其雖尚符合效期內得一次領藥之要
件,特約藥局得核實調劑、申報,惟究其領藥情形,實際已有違醫師
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本意,其未依醫囑用藥,亦不利其病情之控
制與治療,洵有未當,對此異常個案,除宜予加強用藥衛教外,亦請
交由本署轄區業務組追蹤瞭解、輔導改善;類此案件,未來將衡酌限
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次領藥,僅得依各該次實際剩餘之給藥天數調
劑給藥之可行性。
六、又所提對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一次領取全部用藥量之調劑案件,應
予支付各次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六節「調劑」通則六之規定,「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一次領取二個月或三個月用藥量之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案件,其藥事服務費得相對申報二次或三次。」藥費
部分,則仍依當次實際調劑之總給藥量申報。
正 本:臺北市藥師公會
副 本:本署醫務管理組
- Mar 07 Thu 2019 21:34
藥師藥局_有關建議對於預定出國民眾或出海作業船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得以「切結書」或「機票、出海證明文件」擇一方式,一次領取總給藥 量暨相關作業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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