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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利_商品平行輸入與商標專屬授權等相關問題 (107/1/17)
一、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依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註冊所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行為,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 及95、97 條規定,主張行為人應負民事及刑事侵權責任。又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復為商標法第39條第5項及第6項本文所規定。是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的地位,得以行使原屬於商標權人的專屬使用權及排他權,先予說明。
二、商標的主要功能是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附有商標的商品若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使用,並投入市場交易流通者,則無論流通於國內或國外市場,原則上並未破壞或妨害商標所表彰來源及品質的功能,也不會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自不違反商標法保護註冊商標權益的目的。故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的正當性。惟前揭條文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是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所製造、銷售的商品係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而言。
三、我國司法實務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與「真品平行輸入」之適用有其客觀判斷的標準,並非任由當事人主張,有關的判斷要素如下:
(一)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稱商標權之「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係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亦即自國外輸入經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使用商標之商品時,應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1 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為進口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應特別注意,輸入的商品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是指商標權人將其專屬使用商標的權利,依授權契約所約定的條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標權人仍擁有商標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而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的地位,得以行使原歸屬於商標權人的專屬使用權及排他權,就此而言,專屬授權的內涵與註冊商標使用及排他權能內容之本質並無不同,依「任何人均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7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第三人輸入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合於前述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主張「真品平行輸入」之條件,並抗辯不受註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時,該註冊商標縱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使用,其專屬被授權人之排他權能仍應受到限制而無從行使,且其情形並不因輸入日期在專屬授權登記公告日前後而有不同。
五、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商標權人為避免商品變質、受損,特別是當商標商品進入市場後狀態被改變、損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仍得就該等商品主張商標權。專屬授權契約屬私法性質的合約,內容多元,締約雙方得按實際交易市場情形,就授權範圍內容等事項作有特別約定。而專屬被授權人既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的地位,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歸屬於商標權人的民事及刑事之救濟權利。輸入的商品,如果實際上係混貨仿冒而可確認非屬「真品」者,本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具體個案中之商標侵權認定,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須由法院依職權參酌相關事證就個案綜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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