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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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 09700157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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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署藥字第 09704499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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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中會藥字第 09900155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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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發文字號:FDA 藥字第 09914114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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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 10216038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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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發文字號:健保醫字第 10300329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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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 10414040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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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執業_藥師、藥劑生執業登應備證件

一、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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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利_商標能否約定「借名登記」 (107/9/3)
一、按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此類非經登記不得取得、對抗第三人之財產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應登記之財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排除商標權成為借名登記契約標的之可能(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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