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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部授食字第 1022051463 號令修正
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部授食字第 1042000518 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
(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
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
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
規定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進
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
第二章 申請查驗
第 三 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
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
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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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
(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
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
物署)指定之文件。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
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辦理輸入產品資訊預先
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
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
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
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 六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
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
均應相同。
輸入產品屬活、生鮮或冷藏魚、蝦、蟹、貝及軟
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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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
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
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三章 查驗程序
第 八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
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
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
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
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
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
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
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
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
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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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
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
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
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
得予以抽樣檢驗。
第 九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
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
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
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
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
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第 十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
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
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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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
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
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
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十一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
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
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
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
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
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
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
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十二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臨場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
再次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抽批查驗為未抽中者,採逐批查核。
前項逐批查核,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三批符
合規定產品,該總數量達前一批不符合規定產品之二
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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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者,得針
對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
第四章 績優廠商之優惠措施
第 十四 條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
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
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
批檢驗符合規定。
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
批檢驗符合規定。
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
批檢驗符合規定。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
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
施。
第 十五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
低抽驗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
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臨場查核
或抽樣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
及前項優惠措施。
第五章 查驗作業
第 十六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
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
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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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
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
可之特定區域實施。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
樣之樣品。
第 十八 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
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機關應提前檢驗。
第六章 具結先行放行
第 十九 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
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
切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
理先行通關。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第 二十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驗
機關審查符合前條規定時,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
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加強抽批查驗。
二、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前項保證金,其金額為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
第二十一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
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經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且
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
還。
第七章 發 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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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
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
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
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
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
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
後,應予銷毀。
第二十四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
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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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者,
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
辦理通關。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如已具結先行放行
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章 其他查驗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
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
不符合規定達二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
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
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
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
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
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二十六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
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
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
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配
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
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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