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
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
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
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4 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
、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
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 17 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
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
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第 19 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
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第 20-1 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
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
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1-2 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
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情
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藥師
證書。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第 2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7 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2 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
第 33 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藥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
一。
四、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 34-1 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
理事、監事。
第 35 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第 36 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繳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9 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
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
罰之。
第 41 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
管理之。
第 41-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
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或辦理解散。
第 41-3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藥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藥事及醫療之相關法令
及藥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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